状师与律所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附讯断书)
以下内容转自:山东高法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2民初XXXX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浙江某某状师事务所。代表人:郑某某,该所主任。委托诉讼署理人:崔某某,浙江某某状师事务所状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状师事务所劳动条约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浅易法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庞大,本案转入普通法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署理人崔某某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人为30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各3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300元(指《聘用条约》到期后未续签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双倍人为);3.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指未足额发放的人为和未签订书面劳动条约二倍人为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建设劳动关系。
双方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劳动酬劳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劳动酬劳为每月3000元。人为发放日为每月5日。上述期间,被告未按条约约定支付劳动酬劳,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获取的是状师费分成,不是人为;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状师费分成;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执法依据;4、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效果,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实习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实习人员1800元实习生活津贴,并按划定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内容。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系原告转为执业状师的等候期。原告取得执业状师资格后,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条约》,约定:条约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专职状师;原告月人为3000元,每月5日发放;原告受聘期间的义务主要为遵守状师法及状师执业纪律的划定,接受被告的日常治理,完成事情任务,维护被告形象及利益,保密商业秘密,敬服被告产业,由被告统一签订委托署理条约,接受其指派开展状师业务,未经允许不得从事公民署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划定的酬劳及兑现相关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发生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等。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聘用条约增补协议》,约定: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按67%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凌驾20万元部门按77%提成,人为薪金小我私家所得税由原告自行负担。实际发放按实收到款额核算,隔月发放。
上报司法局存案的聘用条约中约定的月人为需在原告提成中扣减。社保按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被告负担单元肩负部门,原告负担小我私家肩负部门,公积金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
福利按所里划定享受。聘用条约与本增补协议约定纷歧致的,以此增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2015年4月至双方《聘用条约》到期期间,原告的收入来自其业务提成,按其署理费的67%领取提成,被告未向原告密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津贴或每月3000元的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包罗转为执业状师的3个月等候期),不用坐班,无需考勤,除承办自揽案件外无需从事其他事情。
2016年2月起,原告自行全额负担住房公积金。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卖力人谈话,被告表现因条约到期决议不再续签。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挂号证明书。2016年至2017年,原告担任姜山镇王伯桥村等五村的执法照料,被告按67%比例向原告支付了提成。2017年12月,原告仍以被告处专职状师名义对外从事聘用期间吸收案件的后续事情。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鄞州区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状师聘用条约、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公积金封存表、笔录、银行生意业务明细账及人为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农村执法照料条约及发票、小我私家所得税纳税清单、宁波市失业人员挂号证明书等,被告提供的实习协议、状师聘用条约、聘用条约增补协议、聘用状师分成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双方的合意来看。双方签订的聘用条约虽就人为、待遇及仲裁前置等举行了形同劳动条约的约定,但双方同时又对此签订了增补协议,就酬劳、福利另行约定,并协商一致以增补协议为准,且双方均按增补协议实际推行,故该增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
二、从独立性来看。凭据增补协议及实际履约情况,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专职状师,虽在形式上由被告对外签订委托条约,但实质上业务由原告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用度、期限等内容均由原告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被告治理、控制。
原告以状师名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依照执法及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根据被告的授意或事情任务完成劳动,未体现劳动关系职务性的特征。三、从治理方式来看。
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执法服务是受被告的事情指派,但该“指派”应明白为《状师法》对状师承办业务需由状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元对劳动者的事情指派。原告主张其担任姜山镇5个村的执法照料事情是受被告事情指派,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按老例以署理费的67%计提比例支付了原告照料费,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治理仅限于状师法及行业行为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并非被告制定的事情纪律或规章制度。四、从酬劳组成来看。原告获得的酬劳泉源于原、被告对委托人支付的署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酬劳稳定性、周期性特征。综上,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的各项用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划定,讯断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励翠英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翁夏慧泉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官驿站、律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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